(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蒋德芬与安金琴、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芬,安金琴,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金琴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上诉人蒋德芬因与被上诉人安金琴、被上诉人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杨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松的账户汇入34000元,现金支付16000元,被告杨松在该转账回单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安金琴人民币现金共计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杨松,2013年6月17日”,借条上有杨松的亲笔签名。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松汇款2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杨松在转账回单上注明:“杨松借款30000元整”。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两次在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15000元,并将取款全部交付被告,由被告在两张取款凭条上注明:“杨松借款伍万元整、杨松借款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再次向被告杨松的账户汇入117000元,现金支付26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88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就上述几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借款总额: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288000.00)元;三、借款方式……”,落款处有杨松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蒋德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也签字、捺印。同日,两被告在蒋德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金琴人民币现金288000元(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杨松,蒋德芬,2013年8月1日”,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对两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4月6日,被告蒋德芬及案外人杨琴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法院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故决定维持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再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蒋德芬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字、手印均非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为由,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5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签名笔迹和手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果认为“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第二页落款部分‘丙方’处的‘蒋德芬’签名字迹不是手写件,不是蒋德芬所书写”、“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丙方:蒋德芬字迹上的手印不是蒋德芬本人所留”、“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下方处的‘蒋德芬’签字笔迹为蒋德芬本人所书写”、“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上‘蒋德芬’字迹上的手印不是蒋德芬本人所留”。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蒋德芬对“《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下方处的‘蒋德芬’签字笔迹是为蒋德芬所书写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0日,被告蒋德芬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对蒋德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支付违约金8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蒋德芬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288000元,有原告和被告杨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松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回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杨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杨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杨松支付违约金88800元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十、逾期支付:借款总金额30%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从其意愿,支持86400元(计算公式:288000×30%=86400)。对要求被告蒋德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蒋德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蒋德芬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88000元给安金琴,并支付86400元违约金,蒋德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被告杨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蒋德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均系伪造。原审应上诉人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蒋德芬”签名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是:《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捺印不是上诉人所留;《借款合同》上蒋德芬的签名不是手写件,而《借条》上的“蒋德芬”签名是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认为,《借条》上“蒋德芬”系套描摹写的方式复制《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蒋德芬所签。其次,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原审中上诉人对其所谓“蒋德芬”签名之笔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仅拒绝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还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回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鉴定无上述情形存在,因此,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经鉴定《借款合同》落款处“蒋德芬”签名字迹系黑色物质颗粒堆积形成,符合墨粉打印或者复印形成的特点,不是蒋德芬书写形成,且蒋德芬字迹上的捺印也不是蒋德芬本人所留。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仅对被上诉人杨松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上诉人蒋德芬。原判判令蒋德芬与被上诉人杨松一起按《借款合同》第十条:“逾期支付:借款总金额30%违约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的约定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安金琴864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经鉴定《借条》落款处“蒋德芬”签字笔迹是为蒋德芬所书写。本院认为,蒋德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有准确的认识,蒋德芬为案涉借款共同借款人,应与被上诉人杨松承担共同清偿288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德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杨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88000元给安金琴,并支付86400元违约金,蒋德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蒋德芬、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安金琴288000元借款。四、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金琴支付违约金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蒋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俊审判员 庞敏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