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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正国与郑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吴正国,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郑文生,男,1967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正国与被告郑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国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郑文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正国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郑文生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郑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郑文生向原告吴正国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吴正国收执,借款合同载明:“兹郑文生因个人急用,向吴正国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负责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文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文生向原告吴正国借款10万元,有原告吴正国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吴正国可随时主张被告郑文生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吴正国诉请被告郑文生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国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