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徐承辉、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邹某某,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辉、傅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5月18日在永泰县霞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2000年2月3日、2008年12月2日生育婚生子邹某鑫、邹某锟,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未经了解就匆忙结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被告婚后对家庭无责任心,未尽一个父亲与丈夫的责任。从结婚至今,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且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经双方家人多次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撤回起诉,本想再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但被告拒不悔改,并且对原告施以暴力殴打。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其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判令:1、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长子邹某鑫归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次子邹某锟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邹某锟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邹某锟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8日,双方在霞拔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登记手续。2000年2月3日,双方生育长子邹某鑫,2008年12月2日生育次子邹某锟。此后,双方感情产生分歧。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儿子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