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左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春,左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张明春,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左文奇,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4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明春与被告左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文奇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文奇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原告是支付的现金给左文奇,200000元现金是在开县南山公寓XX办公室给左文奇的。借款用途是左文奇借款时称要支付开县XX房屋的房款,且将购买房屋的合同交给了原告,左文奇还以该套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后,原告到处打听才知道房屋合同是假的,可能是左文奇自己弄的个假合同。原告到处找都找不到左文奇。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左文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文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013年1月23日被告左文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左文奇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为被告左文奇所写。伟业双子星座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称用途是购买支付该套房屋的房款,并以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左文奇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张明春与被告左文奇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借条原件证明了被告左文奇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均为左文奇所写,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纳。3号证据系借条中所写的作抵押的房屋的认购协议复印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左文奇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春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圆整)用于购买XX房屋XX房款,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将此房自愿抵押给张明春,不得后悔。借款人:左文奇2013年1月23日购房协议原件及付款收据由张明春保管”。原告对该笔200000元以给付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左文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左文奇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左文奇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借款现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左文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文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明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30元,共计4630元,由被告左文奇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