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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福才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江福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群欢。委托代理人:丁宇轩。。原告江福才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福才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19时00分,汪国华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越野车,沿横淋线路桥往箬横方向行驶至箬横镇上叶村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了与路边集装箱碰撞致小型越野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国华负全部责任。之后,经修理,共花去材料及修理费51800元。因该车投保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福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自有的浙J×××××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汪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材料及修理费为51800元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性质有异议,要求追加驾驶员汪国华为被告,并保留保险公司对驾驶员的追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江福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福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书面答辩称要求追加驾驶员汪国华为被告,并保留对驾驶员的追偿权,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且该意见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福才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福才理赔款5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