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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友河与王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河,王吉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友河,农民。被告王吉好,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河与被告王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河、被告王吉好的代理人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河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吉好因家人住院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年底,原告去找被告要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吉好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误工费及车票费共计3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吉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化肥所欠,本案原告所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因为自己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而更改案由起诉,实际上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种植的苹果大面积死亡,不得不砍伐苹果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被告已经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举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吉好因购买原告化肥欠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款3000元整元,王吉好,2014年5月6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并提交了即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钾的含量为43.5%,其标准含量应为50%。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友河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即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一份、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峰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虽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吉好欠原告王友河化肥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王吉好应当予以偿还。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双方无此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称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并提交鉴定报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所鉴定的化肥系原告出售的化肥,亦无证据证明果树是否死亡以及死亡原因,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友河化肥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生效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吉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