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起男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起
案由
赌博,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起男,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7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6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起男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起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郑起男在吉林省和龙市,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取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6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郑起男在吉林省和龙市,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取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起男在,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取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郑起男在吉林省和龙市,组织10人聚众赌博,在此过程中被和龙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10名参赌人员处扣押赌资人民币69700元;从被告人郑起男处扣押人民币2263元(包括获取的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起男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崔某某、池某某、张某丁、朱某甲、姜某某、冀某某、全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吉林省四平市监狱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起男以营利为目的,四次组织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起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起男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郑起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起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起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从被告人郑起男处扣押的赌具扑克八副。三、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9700元和2263元,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峰人民陪审员 历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一五年八月十七���书 记 员 金玉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