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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督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对赵启波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赵启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农民督字第1195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负责人:孙海鹏,主任。被申请人:赵启波,现住农安县。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0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7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经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故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53,550.74元整。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启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3,550.74元整。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始至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10.1775‰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受理费378.5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