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武青与张武参、杨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青,张武参,杨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张武青,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伟松,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参,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杨素丽(系被告张武参的妻子),女,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武青诉被告张武参、杨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青的委托代理人卜伟松、被告张武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青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武参向我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武参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被告张武参在两张《借条》中均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纠纷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并各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武参未能依约还款,经我多次催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张武参和被告杨素丽是夫妻关系,两次借款都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6000元、违约金3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武参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张武青借款16000元,其让我按照5分月息还款,利息过高。我原来在东阳光工作,付了半年利息4800元左右给原告张武青。后来因为我失业了,没有再继续还款。后原告张武青让我再写20000元欠条给他,我不同意,原告张武青就起诉了。被告杨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武青与被告张武参是同胞兄弟;被告张武参与被告杨素丽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5月17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粤韶乳结字798号。2014年4月7日,被告张武参向原告张武青借款现金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武青,内容为:“借款人张武参于2014年4月7日向张武青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即陆仟元整,借款人期限6个月,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纠纷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付违约贰仟元整,即¥2000元整。借款人:张武参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武参再次向原告张武青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武青,内容为:“借款人张武参于2014年4月7日向张武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即壹万元整,借款人期限1个月还,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纷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付违约贰仟元整,即¥2000元整。借款人:张武参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武青因多次向被告张武参追偿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武青因追偿涉案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张武参向原告张武青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张武青,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归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武参辩称原告张武青在每次借款均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未给足相应款项,但被告张武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张武青要求被告张武参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武青表示违约金只主张第一张《借条》借款6000元的30%即1800元、第二张《借条》借款10000元的违约金2000元,合计3800元,不追偿利息。因原告张武青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期限应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张武参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4800元利息给原告张武青,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武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武青主张本金6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1800元。对原告张武青主张的本金1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2000元。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张武参承担纠纷引起的律师费,原告张武青提供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武参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认可,现原告张武青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理由充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杨素丽是否对涉案的借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武参与被告杨素丽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素丽应对涉案借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武参、杨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武青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及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6000元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告张武青分别主张的2000元和1800元。限被告张武参、杨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武青律师代理费4000元。驳回原告张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0元,由被告张武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智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