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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学在读,沈阳师范大学学生,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母亲彭某某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方特欢乐世界”要求方特欢乐世界员工夏某某解决张某某在方特欢乐世界兼职时受伤后赔偿一事,张某某与彭某某不许其离开,后夏某某报警。2014年5月22日11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道义派出所民警张勇等出警处理张某某、彭某某限制夏某某人身自由一事。后民警关宏新、郭辉等人到达方特欢乐世界进行支援。民警劝说张某某、彭某某放开夏某某,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张某某与方特欢乐世界的纠纷,张某某、彭某某不同意并执意不让夏某某离开。经多次劝解未果,民警要求张某某、彭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不听劝告且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将张某某带上警车时,张某某反抗并用脚乱踹,踹到民警郭辉裆部。经沈阳佳实司法检定所鉴定:郭辉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夏某某、李君、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妨害行为并非故意为之,请求法庭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因勤工俭学而意外受伤,受伤后维权遭拒才导致本案发生;2.被告人如实坦白,当庭认罪;3.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诚恳道歉,具有悔罪态度,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母亲彭某某一起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方特欢乐世界”找该公司员工夏某某,要求其解决张某某在“方特欢乐世界”兼职时受伤的赔偿问题。二人不许夏某某离开办公区,夏某某遂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协调,在民警的劝说下,张某某与彭某某同意夏某某离开办公区,但二人继续跟随夏某某回到员工宿舍,且彭某某当夜留在夏某某宿舍。2014年5月22日11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道义派出所民警再次接到报警电话,出警处理张某某、彭某某限制夏某某人身自由一事,此后民警关宏新、郭辉等人赶到“方特欢乐世界”进行支援。虽然民警劝说张某某、彭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张某某、彭某某不同意,并执意不让夏某某离开。经多次劝解未果,民警遂要求张某某、彭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民警欲将张某某带上警车时,张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乱踹,踹到民警郭辉裆部,致郭辉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后果。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沈阳七三九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辽宁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宫内妊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夏某某、李君、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学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彩超报告单;涉案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且为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当庭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处于妊娠期,且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对其判处缓刑。沈阳市浑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