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在某某口岸某某煤场,刘某因卸煤与煤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闫某在劝阻时被刘某殴打,造成左臂受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闫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闫某谅解。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煤场,宁某因卸煤与煤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打架,被害人闫某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闫某左臂打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闫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闫某谅解。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司法局调查,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的监管难度不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闫某报案称,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镇被刘某殴打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车主与某某煤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过去处理,被刘某用铁棍将胳膊打伤。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指挥某某国回来的大车卸车。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因为卸车与一名司机发生争执,打架。4、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在某某煤场的煤堆上,负责卸煤管理人员和一个老乡因卸煤发生争执,打架。5、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20时许,与刘某、申某某去某某煤场卸煤,和管理员发生争执,打架。6、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与魏某在某某煤场打申某某,后闫某和刘某到现场。7、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车队队长。刘某承包公司一辆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刘某将闫某打伤后就离开公司。8、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7号男子是被其打伤的人(闫某);经被告人刘某指认,确认某某旗某某镇某某煤场某某公司煤堆旁是打伤闫某的地点。(2)经被害人闫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7号男子是在某某煤场将其打伤的人(刘某)。9、巴彦淖尔市医院病历、闫某伤情照片证实,闫某的受伤以及治疗情况。10、五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闫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2、案件来源说明、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8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接到某某旗某某边防派出所移交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2月9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将刘某抓获,经审讯,刘某对打闫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3、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经某某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刘某对本地无重大不良影响。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2日,与表弟宁某到煤场卸煤,宁某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打架。闫某带人过来,与闫某发生争执、打架,从地上捡一根棒殴打闫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争执、打架,致被害人闫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闫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某某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刘某对本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 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