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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栾翠荣、高勤媛等与唐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唐家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栾翠荣,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高勤媛,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栾翠荣之女。原告:高广勤,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栾翠荣之子。原告:高国勤,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栾翠荣之子。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家宝,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与被告唐家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艳、被告唐家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诉称:2014年12月29日,高志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S308线30KM+800M处时,与唐家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高志坛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志坛与唐家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高志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抢救费用9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61858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唐家宝赔偿364741.50元。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凤台县殡仪馆火化证;4、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及凤台县岳张集镇井沿社区村民委员会选房须知,拟证明高志坛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凤台县岳张集镇井沿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6、凤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收据2份金额900元,拟证明高志坛的抢救费用;7、宁波市江东格莱美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宁波市江东君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3份,合肥阳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高广勤、高国勤、高勤媛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唐家宝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且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高志坛实际并没有在新区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唐家宝当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唐家宝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于证据4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四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应另行再主张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对于证据7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四原告对唐家宝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唐家宝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持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唐家宝持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唐家宝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唐家宝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高志坛于2012年4月16日分到位于凤凰湖新区的安置房一套,于2014年入住。对于证据6中属于抢救费的300元予以认定,其余600元应属丧葬费用,不应再另行计算。对于证据7高勤媛、高国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务工情况,但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高广勤未提交劳动合同,对收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34分许,高志坛驾驶无证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30KM+80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唐家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志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300元。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志坛、唐家宝各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栾翠荣系高志坛的妻子,高国勤、高广勤、高勤媛系高志坛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唐家宝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志坛系岳张集镇凤凰湖新区一期井沿村油南等四个自然庄的搬迁户,于2012年4月2日分到凤凰湖新区E区9#301安置房一套,面积125.78m2,于2014年入住。2013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4839元。本院认为:唐家宝驾驶机动车与高志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志坛受伤后死亡,对于高志坛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唐家宝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应由唐家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高志坛已搬迁至凤凰湖新区居住,故本院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抢救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实际需要,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在四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应另行主张与丧葬有关的其他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致高志坛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4万元。以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抢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565583元。应由唐家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费300元,在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455283元,由唐家宝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764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因高志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抢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565583元,由被告唐家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费300元,在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455283元,由被告唐家宝赔偿50%,计227641.50元,上述款项合计3379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栾翠荣、高勤媛、高广勤、高国勤负担237元,由被告唐家宝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