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卞素云与陈勇、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素云,陈勇,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卞素云。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欣铭、陈晓中,江苏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法定代表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素云与被告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卞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常胜、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素云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晨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左拐弯时,被告陈勇驾驶苏J×××××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右第6、左第5、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3364.38元。另车祸造成原告电瓶车、衣物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素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经查,被告陈勇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卞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1151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卞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射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44张(含司法鉴定后提交的票据12张);3、罾塘居委会证明、射阳县城中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证明、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健康合格证、原告儿子、媳妇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纳税证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4、车票;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6、被告陈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7、证人王某、杭某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8、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与卞素云一起在城中菜场做生意十二年,她的摊位与我的摊位距离不远。卞素云从2014年7月底没有去菜场了,今年5月份左右又去菜场。平时经营摊位是卞素云和她丈夫两个人。在事故发生后,摊位是她丈夫经营的,基本做不起来。她儿子陈某某从来没有经营过,人在北京。卞素云经营摊位有营业执照,每年都需要卫生体检检验。9、证人杭某出庭作证,作出如下陈述:我和卞素云的摊位是一起的,她的摊位做牛羊肉熏烧生意,我们一起做生意几十年了。2014年7月底她就没去摊位经营,今年基本也没有去。经营摊位是她和她丈夫两个人,她儿子陈某某不怎么参与,就是忙的时候帮忙,比如过年的时候。摊位经营需要有健康证,每年都要换,还要有营业执照,不清楚卞素云是否有营业执照。被告陈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垫付986元;4、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5、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勇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986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虽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提交了村委会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明,但营业执照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发时已经67周岁,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卞素云、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被告陈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卞素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标号是00137326的票据患者姓名是王某,与本案无关,对在鉴定后提交的票据在鉴定时没有提交审核,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证据3:罾塘居委会、射阳县城中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保险公司调查情况不符,牛肉摊营业执照负责人与原告不符;原告的健康证一张是2009年一张是2015年的,不在事故发生前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牛肉销售;对臧某某的纳税证明应当提供原告事故发生之后的纳税记录,以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射阳县津津有味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经营部同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同一单位,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臧某某的纳税证明是西藏地区的纳税证明,且时间是2013年度,不能证明臧某某事故发生时仍然在该单位工作,对上海礼实人才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射阳县津津有味日用品经营部非同一单位、故对护理人员标准认可60元/天;证据4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我公司认可150元,原告提交的手写票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9和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陈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意见。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79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卞素云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陈勇、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不认可,护理、营养期限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射阳县城中菜场管理办公室调查,射阳县城中菜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作出如下陈述:卞素云的摊位是其儿子陈某某的,平时都是母亲卞素云经营,在卞素云出车祸以后,经营就不怎么正常了。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卞素云和被告陈勇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调查人反映的情况与我公司调查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勇驾驶牌号为苏J×××××号轿车,原告卞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均由北向南沿射阳县晨光路行驶至晨光路和解放路交叉路口左拐弯,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卞素云即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1日住院,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卞素云分别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法院、射阳杨氏骨科医院进行复查和后续治疗。2014年10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认字第0025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案被告陈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素云承担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卞素云因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6肋,左5、6、7肋)构成十级伤残;2、卞素云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属于合理用药范畴。另查明,告陈勇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支付原告卞素云赔偿款9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卞素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标号001373926的票据患者,患者姓名为王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编号为001373951的票据药物为养血清脑颗粒、氟哌噻吨美利曲辛,该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卞素云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现有医疗费24235.2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612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60天=5645.92元;5、误工费:原告卞素云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属实,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卞素云的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180天=16937.75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2年×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215.2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卞素云的治疗、鉴定情况结合伤情,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卞素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5657.23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为10000元,其余损失15657.23元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为12525.78元。原告卞素云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798.8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卞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9324.65元,其中应向被告陈勇返还986元,向原告卞素云支付88338.65元,本案中,被告陈勇应负担诉讼费用2169.5元,款项合并后,由被告陈勇直接给原告8932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卞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89324.65元(包含从返还给被告陈勇的垫付款中扣除的应由陈勇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中的986元)。二、驳回原告卞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8元,鉴定费用1654.5元,合计2712.5元,由原告卞素云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2169.5元(已扣转给原告986元,实际负担1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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