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金、张某与被告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贵金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丽凤、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之父张怀文于2014年2月3日因公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社会保险支付丧葬费20000多元,工亡赔偿金560000余元,但是,该款除丧葬费部分实际支出外,其余全部由被告掌管并且被告已回原籍,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是1999年11月在玉田县离婚后与张怀文再婚的,原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寨沙镇团结街97号。张怀文工亡赔偿金560000元、张怀文生前还有房产一处及承包地1亩2。故此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继承张怀文工亡赔偿金373320元;要求判令原告继承张怀文生前名下房产及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1、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怀文不是张某的父亲,张某是张怀文大哥张怀良的养女,和张怀文没有法律上或血缘上的父女关系,其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张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张怀文是因病死亡,不是因工负伤死亡,无张某在诉状中主张的工亡赔偿金。张怀文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待遇是对直系亲属的补助,有没有、无论有多少,都和张某无关,其不具有分割的资格;3、不论是张某主张的不存在的工亡赔偿金还是社会保险待遇中的补助金和遗产继承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主张为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原为弃婴。原告主张于1991年就由张怀文开始抚养并形成了事实的父女关系,并提交丰润镇高各庄村委会及高各庄派出所证明一份、2013年9月张怀文家庭户所入新农保证明一份、张怀良证明一份、原告与张怀文的相片2张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是张怀良(张怀文的大哥)在1995年5月7日收养的弃婴,并在1999年5月7日丰润县民政局办理的收养手续确定了收养关系。并提交2015年7月2日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丰润区民政局2015年6月30日证明一份、高各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张怀良按手印的书面证明及对张怀良的录音录像光盘予以证明。原告张某到张贵金、张怀文、张怀良家后,与张贵金、张怀文、张怀良共同生活,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与张怀文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张怀文与戴某再婚后,原告张某与张贵金、张怀文、戴某、张怀良共同生活。1999年5月7日原丰润县民政局为原告张某与张怀良办理的收养登记手续,收养证号为润字第3号。2014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张怀文被用人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唐山市丰润区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东门警卫室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山市丰润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费23923.98元,合计563023.98元,被被告戴某领取。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2015年6月30日书面证明、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丰润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1991年就由张怀文开始抚养并形成了事实的父女关系,虽提交丰润镇高各庄村委会及高各庄派出所证明一份、2013年9月张怀文家庭户所入新农保证明一份、张怀良证明一份、原告与张怀文的相片2张予以证明,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原告张某与张怀文之间并没有形成养父、养女关系;1999年5月7日原丰润县民政局为原告张某与张怀良办理的收养登记手续,收养证号为润字第3号,原告张某与张怀良形成养父、养女关系。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财产保全费2387元,合计65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