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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军与谭永江、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军,谭永江,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系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江,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雅君,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谭永江妻子。原审被告:刘敏,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久,系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军与被上诉人谭永江、原审被告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1438号民事判决,付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永江原审诉称,2010年1月,付军、刘敏在大石桥承包安装起重机设备时,通过朋友介绍雇用谭永江为其焊接安装起重机。2010年4月24日上午9点左右,谭永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付军将谭永江送到医院。事发后谭永江多次与付军、刘敏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8898元、误工费8110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59.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付军、刘敏承担。付军、刘敏原审辩称,谭永江受伤情况属实,谭永江是在大连工作期间受伤的,受伤后在大连的医院治疗,过了二个月后,谭永江自行去其他医院治疗,未经过付军、刘敏同意,谭永江后期治疗是否扩大损失,付军、刘敏不了解。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0年4月24日,至今已超过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谭永江起诉的各项金额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谭永江通过他人介绍,受付军雇佣到大石桥工作。2010年4月24日,谭永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谭永江受伤当日到大连市金州新区第一医院急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11日到营口新兴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前臂外伤术后、右前臂肌腱损伤术后、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粘连”,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为普食。于2011年6月7日、2014年12月1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29日,付军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谭永江工资3100元整,工伤再算。谭永江于2012年初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付军,该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大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谭永江的起诉。2014年3月18日,谭永江到营口市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心就(2012)大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信访。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永江右上肢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谭永江支付鉴定费840元。谭永江系城市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永江系受付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付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永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敏存在雇佣关系,故刘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谭永江主张的医疗费问题,谭永江在营口市西市宝源推拿理疗中心花费的费用,因该中心并非医疗机构,谭永江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其受伤部位所产生,且谭永江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谭永江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永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谭永江住院共17天,故谭永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关于谭永江主张的误工费811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谭永江未提供休息诊断书,不能证明谭永江持续误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24日,谭永江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谭永江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49天,付军在庭审中承认谭永江工资为每日100元,故谭永江的误工费应为4900元。谭永江另有3100元工资,因谭永江自述工资系其受伤前付军所拖欠,故该工资不属于误工费,因付军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付军虽主张该笔工资已给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谭永江的3100元工资,付军应予给付。关于谭永江主张的护理费13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谭永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谭永江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故应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71元计算,故谭永江的护理费应为1018.65元(21871÷365×17)。关于谭永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谭永江为居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谭永江于1960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谭永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20×10%)。关于谭永江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谭永江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谭永江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谭永江请求数额过高,法院适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谭永江所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因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40元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谭永江在营口市发生的鉴定费,因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谭永江自行承担。关于谭永江主张的交通费2359.80元。结合谭永江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谭永江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适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谭永江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谭永江未提供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谭永江2010年4月受伤,2011年仍存在治疗行为,2012年就受伤一事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2013年3或4月,有证人能够证明谭永江去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谭永江就民事裁定书进行信访,故谭永江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付军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军赔偿谭永江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付军赔偿谭永江误工费4900元;三、付军赔偿谭永江护理费1018.65元;四、付军赔偿谭永江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付军赔偿谭永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付军赔偿谭永江鉴定费840元;七、付军赔偿谭永江交通费1000元;八、付军给付谭永江工资31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谭永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谭永江已垫付),由付军承担。宣判后,付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谭永江在大连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在付军不知情的情况下,谭永江自行到营口一家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必要。判决给49天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谭永江手受伤,住院17天,不影响行动,判决1000元交通费太多。工资款早已与谭永江结清,本案不是劳务钱款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多。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法改判。谭永江二审辩称,谭永江是被付军雇佣的吊车砸伤,付军说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谭永江手部受伤严重需要住院,当时付军也同意我们住院治疗,我们坐车都是为了去医院治疗,有2000多元的交通费票据。从大连回到营口之后到医院就医,因为在手术前需要消炎,所以在小区打点滴,后符合手术条件才住院做的手术。我在2011年就在大石桥起诉,后被驳回。因为原来没有付军的地址,后知道地址后才到沈阳起诉。谭永江受伤已经严重影响工作,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谭永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付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谭永江在2010年4月24日受伤后,虽在大连进行了治疗,但并未痊愈,其回到居住地进行后续治疗确有必要,也便于其家人进行护理。在受伤后至2010年6月11日手术结束期间,谭永江的伤情客观存在,必然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谭永江工作期间每日10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其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49天的误工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谭永江因伤致残,对今后工作生活均有影响,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谭永江受伤后进行治疗客观发生交通费,原审综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工资问题,谭永江提供了付军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付军欠谭永江工资的事实,付军虽主张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其向谭永江给付拖欠的工资实体上并无不妥,程序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谭永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