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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樊华商品混泥土供应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145号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组织机构代码:90540747-0。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桑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坤。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6711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以其名下的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7116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名下的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辆。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