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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29号原告: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爱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贤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春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强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延长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与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瑞福.食尚街2号楼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食尚建设工程实施总承包,2011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了铝合金地弹门、推拉窗以及百叶窗安装合同(该合同在原告向被告要款对账过程中遗失),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约定工作量,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方与业主单位瑞福公司决算认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27968元(详见门窗工程决算表),扣除12%的承包服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12元,工程完工已经过了四年多时间,被告依约定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事与愿违,被告仅在2011年9月份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余款任原告如何追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致使拖欠款项至今未能要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6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瑞福.食尚街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证明被告系瑞福、食尚街项目承建方,该项目由被告总承包(详见承包合同),被告委托王绪叶代表被告全权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部事务;4、情况说明,证明瑞福.食尚街2号楼项目门窗部分工程系原告分包承建;5、瑞福.食尚街2号楼工程决算表(部分),证明原告分包施工门窗的名称、单价、工程量以及各项工程价款,经审计总价款为327968元;6、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受托人王绪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7、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公司制作、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材料安装款158612元;8、铝合金采购款,购销合同,证明工程系原告公司所实施的。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合作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恳请依法驳回案告针对被告的诉请。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据7进行鉴定。被告未举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瑞福.时尚街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福.食尚街2号楼基础梁以上工程(不含基础梁),工程内容: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方式:议标,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总承包管理方式,开工日期:2011年3月13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目标:合格工程,工程价款450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瑞福食尚街2#楼工程项目,是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的。瑞福食尚街2#楼工程的门窗工程是由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安装的。”经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瑞福食尚街工程进行决算,铝合金地弹门工程量87.5平方米,定额基价479元,直接费41912.5元,铝合金推拉窗,工程量698.23平方米,定额基价362元,直接费252759.26元,铝合金百叶窗工程量133.185平方米,定额基价250元,直接费33296.25元,以上直接费合计327968元,原告认可被告应扣除12%的承包服务费并认可被告通过王绪叶已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8612元。被告认可二号楼门窗已完工,但对于具体怎么做的不清楚。原告提供2011年6月20日加盖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由罗以春签名作为甲方与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铝合金门窗分项)施工承包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铝合金分项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名称:瑞福食尚街2#楼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贵池路电子工程学院北侧沿线,承包方式及范围本工程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工作内容与用料品种、规格:铝合金工程中,北立面一层采用新河材料,其他采用乐祥牌材料,门框采用3.0mm,窗框采用1.4mm,玻璃5+9A+5。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乙方包料、包制作、安装、包工完场清,包施工机具及工具,门窗边打玻璃胶及窗框边卫生清理。甲方不提供任何施工工具。工程总造价暂按决算计算。铝合金门窗工程综合单价平开窗386元/平方米、推拉窗362元/平方米、铝合金地弹门479元/平方米、拼接线条293元/平方米。百叶窗250元/平方米,全部按实际方量计算。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充足时间施工,具备施工条件。乙方班组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监理、建设单位等管理人员的安排和指挥,不得违章施工,按时完成所承包的项目,违者停工整改,并由乙方负责生产工期延误的责任。乙方班组必须在工地才能开工。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如乙方施工发生错误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符合项目部质量技术交地要求,按优良样板工程要求施工。乙方必须按进度计划完成承包工程。如甲方拖延乙方的工期,由甲方按实际给乙方拖延的时间。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50%,完成所有工程后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款5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半年末付至总款65%,一年末付至总款的80%,两年末付至工程总款100%,每次付款甲方扣除本次12%的配合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垂直运输费、脚手架使用费、水电费和技术服务费等。乙方提供甲方总造价的80%的正规发票,如不提供到位,甲方按工程造价的3%扣除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甲方盖章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但原告称因将原件交给被告单位催要欠款,并无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铝合金地弹们、推拉窗、百叶窗安装,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与安徽瑞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结算上述工程量合计327968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方认可该工程门窗安装系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安装的,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00元,扣除12%的承包服务费,结合原被告举证及抗辩理由,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612元,被告辩称并非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量总额不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联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15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保全费1313元,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