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西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忠、雷天德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河西普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忠,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天德,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河西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忠、雷天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西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璞、被上诉人王志忠、雷天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普天公司欲将其位于高台县罗城乡花墙子村养殖场地上部分工程承包于被告雷天德修建。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签订羊舍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雷天德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羊舍的主体工程,该合同中并未对地基的垫衬进行约定。2013年8月26日,二被告又签订了养殖场修建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对工程的羊舍、地平、围墙、办公用房的面积及造价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雷天德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修建任务。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高民初字第273号雷天德诉普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普天公司自认地基的垫衬由其负责完成,因养殖场的修建必须先行处理好地基工程,而地基工程则由被告普天公司完成,被告雷天德根据被告普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委托找人对养殖场地基进行拉料垫衬,被告雷天德遂找车辆拉运、装运黄沙,其中包含原告王志忠在内。在此期间,原告王志忠经营的装载机为养殖场地基的垫衬装运黄沙并推路平地,后经原告王志忠与被告雷天德核实,被告雷天德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王志忠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了原告装运黄沙316车、推路平地的工时为8.5小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雷天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雷天德提交的拉运车辆划码单一份、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的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养殖场修建协议一份及一审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雷天德诉被告普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志忠受被告雷天德之邀使用自己经营的车辆为被告普天公司养殖场的地基铺垫装运黄沙及推路平地,但地基的铺垫及推路平地等部分工程系被告普天公司负责完成,因此,被告普天公司应对该部分费用负责。被告雷天德辩称其与被告普天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普天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授权委托书,但被告雷天德提交的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羊舍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养殖场修建协议,均能够证实被告雷天德并不负有垫地基及推路平地的义务,并且被告雷天德为了及时签订并履行其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的修建合同,受被告普天公司口头委托对地基进行垫衬不无可能,在垫衬地基过程中装运黄沙及推平相关路段也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被告雷天德提交的该院审理的(2015)高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雷天德诉被告普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关于养殖场地基有谁负责完成这一问题,普天公司明确认可:“被告方负责拉沙土垫地基和初步的平整工作,精细的平整和夯实等工作都是由原告负责的”。该自认行为进一步可证实被告雷天德给被告普天公司所修建的养殖场垫地基部分工程系被告普天公司负责完成,被告普天公司对此虽在本案中予以声明更正,但该更正行为是在被告普天公司利益出现不利情形下的临时变更,且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自认行为可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综上,被告雷天德辩称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天德受被告普天公司委托在养殖场负责拉运、装运沙石料,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普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雷天德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普天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普天公司虽辩解已经向被告支付各种款项达1204501元,但该款项内并不包括被告普天公司应向本案原告王志忠支付的垫衬地基而装运黄沙及推路平地所支出的费用,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养殖场修建应当先行处理地基,这是基本的常识,且被告雷天德当时尚未与被告普天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因此被告雷天德的行为如不来自被告普天公司的授意,无法解释其垫衬地基的理由依据。故不论是养殖场修建起初的整体地基处理工程,还是修建过程中的部分地基垫衬工程,均无法证实应由被告雷天德负责完成,因此,在垫衬地基工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普天公司承担。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原告王志忠与被告雷天德之间存在合伙虚假诉讼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河西普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志忠装载机租赁费16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天德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掖市河西普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河西普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王志忠支付沙石料装载费用基于的根据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委托王志忠从事任何工作,上诉人垫地基所用的运输车辆和装载机都是另行聘用他人的。2、被上诉人雷天德一审声称“雇佣王志忠拉运沙石料是受上诉人委托”,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3、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雷天德与王志忠同其他村民公思刚、武俊清、罗天福、何建军、雷建荣等人诉前进行了恶意串通。他们声称拉运沙石料时双方都有对账清单及发票,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4、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时的答辩“养殖场4000多平方米的地坪垫方及精细平整都是由雷天德负责完成,其余部分的地基垫方是由第三人负责完成”,被一审法院刻意错误解读,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关键所在。5、被上诉人雷天德在承建养殖场的过程中,也需要沙夹石及黄沙等材料。雷天德在本案中追加上诉人,目的就是将其应支付的运费转加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未对相关证据进行甄别,在判决中对证据是否采信及采信的依据未能充分论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不起推敲,同时证明一审程序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将其拟建的羊舍6栋,分别承包给被上诉人雷天德与案外人武仁军修建。修建之前,上诉人负责对该工程的地基进行平整和修建。其中武仁军承建的羊舍工程地基由案外人武俊清等人完成,劳务费用全部由上诉人给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忠主张的装载机租赁费用,是为上诉人羊舍工程铺垫地基(雷天德承建部分)装运沙石料及推路平地而产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雷天德并不负有对所承建工程的地基铺垫义务,因此,雷天德辩称“与普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明确认可该工程的地基铺垫均由上诉人完成并支付费用,因此,被上诉人王志忠与上诉人普天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志忠为上诉人普天公司地基铺垫工程装运沙石料及推路平地,普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雷天德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普天公司二审中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明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雷天德在该工程地基铺垫工作过程中,负责记载拉运数量,故其为王志忠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认定王志忠劳务费用的依据,应予认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雷天德与王志忠、公思刚等人诉前进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河西普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