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张建岭、崔卫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岭,崔卫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岭(领),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项城市院。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6日因偷窃被项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0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东,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项城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建岭、崔卫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建岭、崔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岭、崔卫东在项城市孙店镇陈州张村崔卫东家中经过预谋后,被告人张建岭蒙面持菜刀到项城市孙店镇陈州张村村民崔某2家中的小卖部,用刀撬开小卖部窗户进入屋内,将崔某2头部砍伤,抢走现金600余元、联想A288T手机1部、硬盒利群香烟14盒、硬盒红旗渠香烟(零售价十元一盒)10盒、硬盒红旗渠香烟(零售价五元一盒)20盒、帝豪香烟10盒、黄鹤楼香烟10盒、雄狮香烟30盒、黄金叶香烟10盒。后被告人崔卫东得五条烟,其余由被告人张建岭得。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合计为912元。崔某2身体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岭、崔卫东侦查环节的供述、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杨某、崔某1、张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项)鉴(法医)字(2014)328号鉴定文书、项城市价格中心项价认鉴字(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项)公(刑技)鉴(整)字(2015)001号整体分离鉴定书、张建岭前科材料、发破案报告、张建岭、崔卫东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建岭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崔卫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作案工具刀一把。上诉人张建岭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崔卫东上诉称:没有同张建岭预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建岭、崔卫东抢劫的事实,二被告人侦查环节详细供述了在崔卫东家中预谋抢劫、由崔卫东提供刀、毛巾等作案工具、后由张建岭到被害人崔某2家中小卖部实施抢劫的作案过程,且能够相互印证,张建岭对实施抢劫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在现场遗留的刀尖片系经崔卫东指认在其家提取的刀上的整体分离物,且该刀经崔卫东母亲崔某1辨认是其家的。在张建岭住处提取的香烟、手机、证人杨某家中提取的由崔卫东卖给其的香烟与崔某2被抢的物品相吻合。张建岭二审上诉状仍供述是崔卫东提供的作案工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亦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故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岭、崔卫东经预谋后由崔卫东提供作案工具、由张建岭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岭、崔卫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曹纪峰审判员 杨国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