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偿还,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打了“今借到(甘肃省渭源县田家河元古堆村上社10号董某某)(50000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贰零壹叁年壹月贰拾玖日)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贰零壹叁年壹月贰拾八日还清),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622426************,2013年1月29日”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被告母亲乔淑英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如期还款,拒不偿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陆玉峰审 判 员 李国雄人民陪审员 文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