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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国民与夏国强、袁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民,夏国强,袁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余国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强,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袁玲娟,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余国民诉被告夏国强、袁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强、袁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夏国强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8030元(按年息22.4%暂计算到2015年6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夏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约定。2.结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夏国强、袁玲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夏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利率为每月2%,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另查明,被告夏国强、袁玲娟于199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国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夏国强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强、袁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民借款27000元;二、被告夏国强、袁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民上述借款利息798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三、驳回原告余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夏国强、袁玲娟负担。原告余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国强、袁玲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