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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与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村号。法定代表人:许佳荣,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倩,该厂法务。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张铺镇张铺社区砖塘组。法定代表人:杜春荣,该厂负责人。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与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倩、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诉称:自2010年3月份起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陆续在其处购买塑胶生产设备,截至2011年10月,共在其处购买了841700元的设备。后来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554674元货款,尚欠287026元货款。其多次向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该公司一直拖着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870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其货款系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款。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二份,运输协议、送货单、购货清单、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安装维修服务记录,证明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尚其货款287026元。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10年3月份起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陆续在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处购买塑胶生产设备,截至2011年10月,共在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购买了841700元的设备。后来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554674元货款,尚欠287026元货款未付。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多次向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一直拖着不给。现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诉至法院要求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2870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欠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货款287026元,事实存在。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本应及时给付,久拖不给是错误的,现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要求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该货款,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吉润塑胶机械厂货款287026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天长市金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