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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老乡且有亲戚关系,2013年4月初被告因家具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分四次给被告共计借款141500元,其中有8万元和5万元的两笔借款为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剩余两笔是通过现金直接给被告本人,分别为4500元和7000元。被告借款时答应原告用一个月便归还,原告到期催要,被告无法偿还,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齐某某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于2013年6月1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欠赵某某现金柒仟元整2013年6月1号到期日6月10号齐某某(手印)”;“欠条欠赵某某现金扒万元整.80000元欠赵某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到期日7月1号2013年6月1号齐某某(手印)37012419690820202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陈述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14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予以证实,而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欠款141500元。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欠款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