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淮与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淮,郑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陈淮,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斌、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滨,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淮与被告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郑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法制今报》上刊登应诉公告,依法向被告郑滨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郑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淮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4年3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就此重新协商,并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83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1.5%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245元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淮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给汇给被告郑滨人民币80000元(币种下同)。后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捌万元整,本应于2014年3月7日止归还全部本息。现由于乙方个人原因无法按时偿还,特此签署此合同。二、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乙方郑滨共欠甲方陈淮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1.5%,按月支付。四、……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2日止归还全部本息。……”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83000元本金中已包含之前未归还的利息3000元,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本金为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淮与被告郑滨之间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淮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郑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