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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正军、原审被告人马福军、李占福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经名尕目,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经名已四哈给,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经名努尔,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文盲,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海晏县人民法院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晏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文、安全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马某甲经商量驾车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将停放在游牧民定居点1号楼3单元、2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700元、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700元盗窃。分别以2700元和14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平分。2、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乙驾车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将停放在游牧民定居点2号楼4单元1楼楼道的一辆红色上海建设牌女士摩托车,价值2800元、4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城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000元盗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车辆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以赃物作价过高,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晚,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经商量驾车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将停放在游牧民定居点1号楼3单元、2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大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700元)、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700元)盗窃。分别以2700元和14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平分。2、2015年2月26日23时许,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驾车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将停放在游牧民定居点2号楼4单元1楼楼道的一辆红色上海建设牌女士摩托车(价值2800元)、4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城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000元)盗窃。在逃离现场时,李某某被当场抓获。马某乙、马某甲驾驶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车辆被追回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失主盗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物证证实: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及特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0日、27日接到报警,三角城镇三角城大街游牧民定居点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出生于1982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出生于1981年2月1日;李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16日。均应承担刑事责任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反映:作案的现场方位、概貌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过程、鉴定根据及价值:7、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8、被告人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作案手段、被盗物品的价值、销赃情况及退赃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的赃物作价过高、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物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赃物、没收物、、、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被害人的报案价格、进行市场调查,通过对比参照物在鉴定标的物所在地、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客观、公正地确定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且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规定的唯一的法定的涉案物品鉴定机构。上诉人马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价格鉴定意见无异议。马某甲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达13200元,属数额较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李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反映所盗物品价格;关于本案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并予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时所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永涛审判员  尹发宏审判员  赵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繁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