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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武,男,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05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2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18日(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武与买毒人员刘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谈好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于当晚20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福建电建二公司门口附近,将一包净重2.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林武身上提取到毒资700元、作案用手机二部,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2.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查,从被告人林武身上提取到的毒资700元中,400元为本次毒品交易的价格,另外300元为林武于2015年4月12日左右以600元将三包约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的部分毒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约5.3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毒品再犯且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武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武经电话联系谈妥交易毒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及地点后,于当晚20时许至福州市晋安区福建电建二公司门口附近,将一包净重2.32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以400元卖给买毒人刘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从林武身上提取到毒资700元、作案用手机二部;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2.32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林武于2015年4月12日前后将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作案用手机的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1305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042802、04280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武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二次非法贩卖,数量达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因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黑色仿苹果手机一部、黑色仿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