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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先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63号原告刘先振。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振与被告徐玉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振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帅、乔斐达、被告徐玉娟到庭参加诉讼。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振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30分,徐玉娟驾驶牌号为豫HNXX**车辆在环镇北路祁连山路东侧约50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刘先振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徐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581.16元、交通费3,164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物损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徐玉娟承担。被告徐玉娟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候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为5,896.36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不得高于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30分,徐玉娟驾驶牌号为豫HNXX**车辆在环镇北路祁连山路东侧约50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刘先振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徐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先振胸部及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豫HNXX**车辆在太保财产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徐玉娟提出预付402.5元,刘先振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徐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玉娟承担。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81.16元,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6,479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164元,本院确定为3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确定为1,500元。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先振医疗费6,479元,交通费300、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13,779元。徐玉娟赔偿刘先振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2.5元,需实际支付3,4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振医疗费人民币6,479元,交通费300、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1,000元,共计13,779元。二、被告徐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振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2.5元,需实际支付3,497.5元。三、原告刘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6元,由原告刘先振负担106元,被告徐玉娟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