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2年10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我现在被告家中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床。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未充分接触,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最伤害感情的是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初因琐事争吵,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我们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又经常吵嘴打架,分居生活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只是日常生活产生的矛盾,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子女,因为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的父母身体××,也有足够的能力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就读于定兴县贤寓镇常乐富村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丙,就读于定兴县贤寓镇常乐富村小学一年级,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4套、地琴1个、衣柜3组、电视机柜1个、暖气片2组,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求。被告认为上述物品中除被褥、地琴属于原告的个人物品外,其他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出现矛盾后,不能做到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反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女孩韩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韩某丙随被告生���为宜,子女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物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女孩韩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男孩韩某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用各自负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洪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