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惟信与张伦辉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惟信,张伦辉,刘少军,唐晓渠,成都市联纵力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684号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惟信,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伦辉,男,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渠,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联纵力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法定代表人黄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雪梅,女,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梁惟信因与被上诉人张伦辉、刘少军、唐晓渠、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联纵力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民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惟信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为眉山市。2.因本案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起诉,而不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眉山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伦辉、刘少军、唐晓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刘少军、张伦辉诉上诉人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刘少军、张伦辉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刘少军、张伦辉二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二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与司法解释中对借款合同纠纷履行地的确定相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