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林,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55号。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章规定,在执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或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主张在与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东方红村,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55号,且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共乐派出所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有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