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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村北超市内,被告人朱某甲与何某某因口角之争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眼部、颈部、体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朱某甲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赵某某、朱某丙、王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