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茹英诉项敏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赵茹英,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项敏丽,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杭锦分公司职工。原告赵茹英与被告项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项敏丽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敏丽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出示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项敏丽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项敏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项敏丽向原告赵茹英借款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茹英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项敏丽尚欠原告赵茹英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对原告赵茹英要求被告项敏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项敏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茹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项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