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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永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永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汤晓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武永琴,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人,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魏卿宇、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永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武永琴的委托代理人魏卿宇、万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辖区长城花园小区三期44-2号营业房业主,房屋面积245.5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70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拒交物业费费总计1443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二份、前期物业备案登记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包含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在此之前的物业服务管理原告没有合法依据。二、催缴通知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三、照片二十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安保、化粪池清理、绿化的物业服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所证实的垃圾清运与涉案房屋距离较远,原告出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设施是为49号楼设立,客观上与被告的房屋不具有直接关系,被告的房屋仅是与其相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武永琴辩称,被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临街独立性商铺,不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原告不应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涉案房屋是被告2009年9月8日从原房屋所有权人申焱处购买,2009年10月30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诉求被告缴纳2008年1至12月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一份及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城花园44-2号营业房是被告于2009年9月8日从原所有权人申焱处购买,2009年10月30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装修之后开始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卫星截图,照片四张,证实涉案房屋属于临街的独立性商铺,不在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对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城花园北区的44号、47号、49号楼相连,并且共同使用公共设施,三栋楼均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从案外人申焱手中购得长城花园小区44-2号营业房,房屋面积245.56平方米,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进行使用。2007年1月起原告受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长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0日,长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5元。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长城花园小区开始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告认为商业用房以每平方米每月以1.25元收取物业费过高,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7元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临街独立商铺,不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原告也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总计144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催缴通知单、照片,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虽为临街商铺,但仍系长城花园小区的房屋,开发商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就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所有的房屋属于临街独立性商铺,不在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因涉案房屋的主体设施和排污、排水等设施与小区的住宅房相连,且由原告统一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自2009年10月30日起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应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直至2014年12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668.7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武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