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陆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88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在云岩区和尚坡菜市场经营海鲜生意,被告原来在和尚坡水电九局工行旁边开了一家海鲜餐馆。原告多次给被告餐馆送海鲜,被告因资金紧张,常常赊购原告的海鲜,后因经营不善,餐馆倒闭。至2013年6月,被告共计欠下原告17000元,因无力偿还,便写下《欠条》一张,承诺过一段时间再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归还,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给原告的,我的常用名字是“陆某某”,大家也都这么称呼,欠条落款处,我签的也是陆某某,但是身份证上名字是“陆某某”,都是本人。本人认可这笔欠款,但是现在没钱,还不了,愿意在一年或一年半之内将这笔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尚坡菜市场经营海鲜销售生意。被告陆某某曾经营一家海鲜餐馆,在餐馆经营期间,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常赊购原告海鲜,前后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江某某海鲜款壹万柒仟元整(人民币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海鲜款人民币17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当庭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条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给江某某,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陆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岑 兰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彬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