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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驾驶变形拖拉机在重庆市忠县某镇村道上行驶,当车行驶至A村时被害人张某某处时,肖某甲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致车辆冲出公路,将正在地坝劳作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5507.5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杨柳村村委证明,谅解书,证人肖某乙、黄某某、马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肖某甲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