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波、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被告:林波。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丹琪。被告:陈栋。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为与被告林波、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程公司)、陈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美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林波、被告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知本公司诉称:被告林波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按揭担保。按照《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的约定,本次担保贷款总额为427350元,被告美程公司、陈栋为被告林波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林波发放贷款386900元,该款已经用于购车。后由于被告林波连续多个还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1日,工行朝晖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296546.95元。因被告林波除了案涉车贷外,在工行朝晖支行还有一笔车贷,按贷款总额比例,本案所涉车贷扣款219418.66元。原告垫付后,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波偿还原告垫付款219418.66元,并支付利息34142.1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垫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美程公司、陈栋为被告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能力归还。我以前是美程公司的员工,该车的所有贷款手续都是美程公司的老板叶伟明(音译)操作的,我都没有接触,连车子也没有看到过。叶伟明于今年6月份的时候联系我,说打了25万元给陈栋,用来还案涉车贷款,但是陈栋现在否认,所以我现在也不清楚情况。被告陈栋辩称:当时我为案涉车辆做担保是应美程公司的总经理叶伟明4要求。我因为有车子挂在美程公司出租,所以认识了叶伟明。但当时叶伟明说担保金额只有5、6万元左右,原告公司业务员阿贵(音译)也说不会出问题,故我同意提供担保并在最后一页上签字,我根本就不知道贷款金额这么高。另林波说叶伟明给了我25万元钱用于还案涉车贷不属实,叶伟明自己还欠我好多钱。原告知本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林波委托原告买车的事实。2、《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波在原告的担保下分期购车,被告美程公司、陈栋签字愿意做反担保人。3、第三人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美程公司、陈栋签字愿意做反担保人。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波向银行贷款,银行据此发放贷款。5、垫款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被告林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没有看内容。对证据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美程公司的保证函以及提供担保我知道,但陈栋的保证函我不知道。被告陈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我不清楚,因为没有看到过,也不是我签的。对证据3,美程公司的保证函我不知道;对我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说贷款金额只有5、6万元,因此我担保的金额就是5、6万元。被告林波、陈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美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陈栋对第三人保证函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仍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波、美程公司、陈栋就被告林波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一事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林波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为其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美程公司、陈栋作为被告林波的反担保人,为被告林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427350元,期限36个月;如被告林波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等。同日,被告林波又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载明分期付款总金额为386900元,分期期限为3年,工行朝晖支行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40353.67元。同时,被告美程公司、陈栋又分别出具《第三人保证函》给原告。后被告林波作为借款人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波因购买奥迪牌汽车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交易总价为567000元,透支金额为386900元;透支分期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为40353.67元,分期支付;被告林波以其在工行开立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当借款人累计3期未全额还款,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等等。同时,原告为被告林波的全部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如期向被告林波发放了透支贷款,但被告林波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工行朝晖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10595.80元、93815.39元、92135.76元,共计296546.95元。另因被告林波于2013年1月16日与工行朝晖支行还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透支金额为136000元,信用卡卡号与案涉贷款相同,该笔贷款亦由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垫付的296546.95元为两笔贷款的垫付款。现原告按照两笔贷款的金额比例,将垫付款按比例计算到每笔贷款中,案涉贷款的垫款金额为2013年8月23日垫付81831.16元、2014年2月25日垫付69415.14元、2014年8月25日垫付68172.38元,共计219418.68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三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由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知本公司与被告林波、美程公司、陈栋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被告林波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美程公司、陈栋出具的第三人保证函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林波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工行朝晖支行发放汽车按揭贷款以后,被告林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林波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款项219418.68元,用于归还被告林波积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林波追偿的权利。被告林波未及时偿还垫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美程公司、陈栋作为被告林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林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栋辩称其担保的贷款金额只有5、6万元、而非3869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美程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损失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美程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偿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19418.68元,并支付利息34142.1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19418.68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栋对被告林波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林波、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栋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