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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军、马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军,马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志刚,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余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马玉霞,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回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军、马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马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余军自愿与原告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余军从原告处贷款18000元用于育肥,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3‰,若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余军发放18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余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军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贷款利息10.22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0.01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贷款利息2015.02元,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986.1元,2014年12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至今仍有借款本金4013.9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807.48元及2014年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余军、马玉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13.9元(已扣除余军、马玉霞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的借款本金986.1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返还的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2168.18元(已扣除余军、马玉霞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贷款利息10.22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贷款利息0.01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贷款利息2015.02元);2、余军、马玉霞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013.9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3、余军、马玉霞支付催收期间的交通费用;4、余军、马玉霞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登记薄各一份,证明:(1)余军于2013年2月8日申请贷款,于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余军从原告处贷款18000元,月利率为8.3‰,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12.45‰;(2)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余军发放贷款18000元;(3)余军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贷款利息10.22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0.01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贷款利息2015.02元,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986.1元,2014年12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2.余军、马玉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余军、马玉霞的身份信息;(2)余军与马玉霞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军、马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军、马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余军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13年2月25日,余军与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余军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0元用于育肥,贷款日期:2013年2月25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24日止,贷款利率:8.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余军保证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归还,余军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45‰)等内容。2013年2月25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余军发放小额信用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余军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贷款利息10.22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0.01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贷款利息2015.02元,于2014年5月23日返还贷借款本金986.1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至今,余军尚有借款本金4013.9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2168.1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013.9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未清偿。另查明:余军、马玉霞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余军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发生在其与马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军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余军发放小额信用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余军理应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现经庭审查明,至今,余军尚有借款本金4013.9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2168.1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013.9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未清偿,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余军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因余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余军、马玉霞返还借款本金4013.9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2168.1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013.9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催款交通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余军、马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马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013.9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2168.18元;二、被告余军、马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013.9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45‰计算);三、驳回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军、马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