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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甲,高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慎花。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烟台居安小区打工。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慎花、杨金涛,被上诉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振平、何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卢某、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10年3月郭某甲出国打工后,卢某独自一人承担家庭责任。2011年10月郭某甲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在国外打工被遣送回国。卢某对其百般照顾,让郭某甲放下心理包袱重新找工作,可是郭某甲无视原告卢某的付出,处处提防卢某,怀疑卢某并有转移钱财的行为。郭某甲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卢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卢某、郭某甲的感情并无改善,郭某甲经常到卢某的单位闹事。2013年6月卢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段时间内,郭某甲对卢某和孩子依然不尽任何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维护卢某的合法权益,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卢某、郭某甲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卢某抚养,郭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郭某甲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卢某、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跟随卢某生活。卢某、郭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18日卢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4月15日,卢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卢某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间二人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卢某称其现在在烟台上班有固定收入,每月2500元左右;郭某甲亦称其自己固定收入。卢某、郭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郭某甲名下保费为5500元的2009年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一份、卢某名下保费为39000元的2011年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一份。郭某甲名下2011年国寿鸿丰两全保险60000元、农业银行存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系郭某甲父亲交通事故理赔金。卢某、郭某甲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某、郭某甲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卢某多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有明显改善,应认定卢某、郭某甲的夫妻感情破裂,具备离婚条件,故对卢某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卢某、郭某甲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郭某乙一直跟随卢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卢某有固定收入,故郭某乙由卢某抚养为宜。郭某甲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故郭某甲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248元(11882元÷12个月×25%)。二人的共同财产为郭某甲名下保费为5500元的2009年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卢某名下保费为39000元的2011年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两份的本金和收益。其中,卢某称2011年其名下保费为39000元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因2014年孩子生病提前取出,收益为100元,即本息共计39100元,卢某无证据证实其花费情况,该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郭某甲名下2011年国寿鸿丰两全保险60000元及农业银行存款40000元共计100000元系郭某甲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金购买及储蓄,因此对于卢某的要求分割此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某甲主张其在国外打工期间的收入14万余元交给卢某支配,卢某不予认可且郭某甲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郭某甲要求分割比部分款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卢某与郭某甲离婚。二、卢某与郭某甲婚生子郭某乙由卢某抚养,郭某甲自该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小孩的抚养费248元,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卢某与郭某甲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甲名下5500元本金及到期收益、卢某名下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本金及收益39100元,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负担。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双方感情牢固,有和好可能,一审判决离婚错误。2、郭某乙在双方离婚诉讼前一直由郭某甲的母亲照顾,因双方离婚才被带走。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卢某抚养不当。3、卢某名下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本金39000元由郭某甲父亲的赔偿金购买,不应分割。卢某还处理了郭某甲父母的财产,应当返还。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某甲于2010年3月份出国打工,于2011年10月份回国,共计收入140000元,其中,向卢某汇款45万日元,兑换人民币约35000元,2011年4月份郭某甲父亲去世回国时带回50多万元日元交给卢某,兑换人民币约40000元,2011年10月份回国带回80多万日元,兑换人民币约64000元,存卢某名下30000元,存郭某甲名下30000元,剩余4000余元在卢某手中,且郭某甲名下的30000元卢某已经取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经审查、调查而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第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第三、一审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分割情况是否适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卢某与郭某甲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在生活中产生分歧后,未能和好。卢某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亦未能和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子郭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双方离婚前郭某乙虽然由郭某甲的母亲照顾,但并未脱离卢某生活,双方离婚后,郭某乙一直由卢某抚养,故双方离婚后由卢某抚养更为有利。郭某甲、卢某均有一定工作和收入,郭某甲认为比卢某抚养婚生子更为有利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分割情况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郭某甲虽然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双方的收入,但并未计算双方支出,对财产存在状况亦未举证证明,即列举的财产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分割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