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某甲,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被告张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前,两被告以种种名义收受彩礼款共计99400元。被告张某到原告家生活没几天便离家出走,原告将其接回来,被告张某是又吵又闹,不到一天再次离开家,原告和她也联系不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9940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苗集镇祥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1份,马某称:我是原告的姐夫,是原、被告的媒人,下帖时交给被告张某甲现金66000元,开始带个存折,被告张某甲要现金,我和原告又到三塔取的现金拿给张某甲的,还有6条烟、6箱酒、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结婚当天给被告张某甲上车礼6000元,张某小弟背张某给1000元,下车礼1000元,还有金猪里面有2000元,到男方家改口费12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王某称:我是原告的舅妈,在原告的黄江出租屋里,给被告张某定亲钱11000元,还给被告张某买了价值1600元的衣服,另外给陪同去的亲戚包红包400元和价值1200元的衣服。被告张某、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申请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三金、衣服是原告为了两人的感情对原告的馈赠,不应返还;红包、上车、下车均没有证据;两原告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阜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张某、张某甲的身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甲的女儿。两被告在下帖时共同收受原告王某彩礼款66000元,被告张某在定亲时单独收受原告王某彩礼款11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申请的证人虽系原告的亲属,但所证事实与风俗习惯相吻合,证言真实可信,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借婚姻按照习俗共同收受原告王某彩礼款66000元,被告张某借婚姻按照习俗单独收受原告王某彩礼款11000元应予返还,因张某和王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39600元,被告张某单独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660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其他款物,有的属于赠与、有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上车、下车及红包证人均未实际经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返还其他款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39600元;二、被告张某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66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