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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平,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明。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诉王海平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王海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海平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王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程序性审查,永明公司与王海平所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企业内部承包》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永明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据此,永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海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王海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该节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而不是协议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安吉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海平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项目管理班子及人事任免、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安吉县,故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当事人之间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的内容违反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管辖的规定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判断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60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