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绍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黄绍珑,曾用名黄绍龙,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地址: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负责人周二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绍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琼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珑委托代理人刘明斌、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珑诉称,2014年9月24日,郭春驾驶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原告,车厢载花生枯)从赣州市南康区出发往广东省梅州市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途经S327线24K+700M寻乌桂竹帽镇坳背林场路段,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何洪斌驾驶的赣B×××××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行驶了700余米后侧翻,造成何洪斌死亡、郭春及原告受伤、货物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B×××××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但被告拒不支付下述各项赔偿费用。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884.13元,其中:医疗费10022.83元(531.5元门诊+9491.33元住院)、误工费30686.5元(43582元/年÷365天×257天)、护理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1人)、交通费1320元(10元/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56.8元(15142元/年×8年÷2人×10%)、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88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误工费变更为33303.68元,护理费变更为15840元,总额变更为128141.31元。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剔除原告各项不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赣B×××××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责任期间,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郭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洪斌醉酒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入(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清单列表、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诊疗情况及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0022.83元(其中门诊531.5元、住院9491.33元);5、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6、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黄绍珑与被抚养人黄雨洁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7、郭春承诺书及附件、机动车保险正本,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郭春承诺自愿放弃向赣B×××××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主张赔偿,因郭春驾驶的车辆(赣B×××××)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即使被告保险公司不为郭春预留赔偿,该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足以赔偿郭春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都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黄雨洁是户主的外甥女;对证据7中的承诺书,表示需要核对原件。被告平安财保寻乌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绍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黄雨洁为户主外甥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已载明黄雨洁的父亲为原告黄绍珑,能够证明黄雨洁为原告黄绍珑的被抚养人,故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中的承诺书提出需要原告提交原件,在原告提交原件后不再质证,原告在庭后已向法院提交原件,故对证据7中的承诺书、郭春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郭春驾驶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原告,车厢载花生枯)从赣州市南康区出发往广东省梅州市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途经S327线24K+700M寻乌桂竹帽镇坳背林场路段,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何洪斌醉酒驾驶的赣B×××××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行驶了700余米后侧翻,造成何洪斌死亡、郭春及原告受伤、货物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B×××××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6月8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入赣州经济开发技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75天,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5年1月30日复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该院住院5天。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十级伤残。2015年6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绍珑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江西省上一年度(2014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7.11元/天;原告黄绍珑同意放弃向何洪斌财产继承人和郭春追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黄雨洁是原告黄绍珑女儿,出生于2006年4月4日,至原告定残前已满9周岁,未满10周岁;本判决作出前原告黄绍珑就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黄绍珑自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郭春已承诺自愿放弃向赣B×××××号微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绍珑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4年9月24日,郭春驾驶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原告,车厢载花生枯)从赣州市南康区出发往广东省梅州市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途经S327线24K+700M寻乌桂竹帽镇坳背林场路段,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何洪斌醉酒驾驶的赣B×××××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行驶了700余米后侧翻,造成何洪斌死亡、郭春及原告黄绍珑受伤、货物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绍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何洪斌驾驶的赣B×××××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原告诉求、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022.83元、误工费30097.27元(117.11元/天×257天)、护理费15458.52元(117.11元/天×132天×1人)、交通费酌定1320元(13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56.8元(15142元/年×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119853.42元;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97.27元、护理费15458.52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黄雨洁生活费60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计人民币114550.5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2.83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计5302.8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自愿放弃向何洪斌财产继承人及郭春主张赔偿,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寻乌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绍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550.5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绍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黄绍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琼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腾腾附:双方同意本案标的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黄绍珑开户行:农业银行潭口支行账号:62×××71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寄语※交通安全关系着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害,符合我们个人及社会的共同利益。当事故不幸已经发生,各方应秉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事故责任各方应依据各自责任与法律规定,及时、合理地作出适当赔偿。减少各方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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