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彪与义乌市童趣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彪,义乌市童趣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童趣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阳。委托代理人:龚昌盛。上诉人张彪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童趣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童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长期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彪为义乌童趣公司生产草头娃娃。双方自愿合作,义乌童趣公司提供生产订单、生产工艺、技术指导、原材料、辅料;张彪负责厂房租金、生产人员配备、产品生产、职工的食宿等生产加工事宜。经营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解约即视为续签合同。义乌童趣公司应当保证张彪每月有28天,每年11个月的充足货源提供生产。如不能提供,义乌童趣公司应当赔偿张彪所有相关开支费用。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并违反约定,违反者应当以2倍于损失的方式赔偿给对方。双方合作初期较为顺利,2014年6月份之后,义乌童趣公司未充分提供货源,导致张彪未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张彪认为义乌童趣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极大损失。2015年1月23日,张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的长期合作框架协议。2、义乌童趣公司赔偿张彪房租、房租押金、为生产、生活投入的费用。具体包括:租金30000元,押金20000元,周转箱400个14100元,生产车间装修、电器费用7284元,职工生活用的厨具、空调、卧具11366元。以上均应由义乌童趣公司双倍赔偿张彪,共计165332元。3、义乌童趣公司赔偿张彪垫付的职工工资67333.6元(2014年7月份正常的工资为33666.8元,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当双倍支付为67333.6元)。4、义乌童趣公司支付加工费58725.3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加工费部分以20000元的金额解决。义乌童趣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的长期合同框架协议书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从协议名称上看,明确义乌童趣公司为定作方,张彪为生产方。2、从协议内容上看,义乌童趣公司提供生产订单、工艺、技术辅导、原材料等,张彪负责厂房租金、人员配备、生产时间等等。张彪并非单纯的劳务人员,从中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符合作为承揽人的特征,即有经营利润和收入。二、义乌童趣公司不存在违约,相反是张彪自己不想继续经营合作,张彪存在违约。涉案的产品主要是外贸出口,2014年6月进入西方的传统节日,即斋月。该期间订单较少;但是2014年6月21日、27日、30日、7月3日、21日,8月5日,义乌童趣公司接到订单后,继续向张彪提供原材料。但是张彪无视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同意继续为义乌童趣公司生产。2014年8月10日,张彪还纠集部分人员到义乌童趣公司搬货,在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才离开。三、义乌童趣公司同意解除与张彪的合作框架协议。四、张彪要求按协议第14条第1款第2项双倍赔偿165332元,明显不能适用,也不能成立。1、本案纠纷是张彪违约,而非义乌童趣公司违约引起。即使张彪存在损失,也是自己造成,后果自负。2、双倍赔偿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张彪自办工厂,产生利润,由其享有,产生风险也应由其承担。3、义乌童趣公司至今未收到张彪的解除合同书面终止通知。五、张彪要求义乌童趣公司支付职工工资,于法无据。1、张彪作为承揽人,其租赁房屋和招聘员工办工厂,该工厂的老板是张彪,而非义乌童趣公司。2、垫付以实际支付为前提,张彪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垫付员工工资有67333.6元的事实。3、张彪的员工仅仅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与义乌童趣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义乌童趣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4、2014年7月,张彪的工人工资事实上已经发放,义乌童趣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有工人的签字认可。六、加工费可以协商解决。综上,张彪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长期合作框架协议书,由义乌童趣公司提供原材料,张彪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当以承揽合同的性质来认定。因此,张彪主张的房租、基础投入及员工工资部分,属于为完成承揽任务进行的必要投入,应当自行负担。张彪诉请要求义乌童趣公司承担上述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解约即视为续签合同。义乌童趣公司应当保证张彪每月有28天,每年11个月的充足货源提供生产”。由于义乌童趣公司在2014年6月份之后,未充分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酌定义乌童趣公司赔偿张彪违约金1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并同意对加工费部分以20000元的金额进行解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彪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义乌童趣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彪和义乌童趣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长期合作框架协议书。二、义乌童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彪加工费20000元。三、义乌童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彪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元,由义乌童趣公司负担835元,张彪负担2000元。张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合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义乌童趣公司应当保证张彪告每月有28天,每年11个月的充足货源提供生产,如不能提供,其应当赔偿张彪所有相关开支费用;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并违反约定,违反者应当以2倍于损失的方式赔偿给对方。张彪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年合作期限进行了前期投入包括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押金20000元;购买周转箱支出14100元;生产车间装修、电器费支出7284元,购置厨具、空调、卧具等职工生活物品支出11366元,以上共计82750元。但义乌童趣公司在双方合作不足半年就停止供货,原审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张彪的上述损失。张彪生产经营6个月,扣除应自行负担的费用后,应由义乌童趣公司负担的费用包括房租15000元(按一年时间平摊),改装押金20000元,其他费用15442元(按三年时间平摊)。至于该公司扣留的周转箱,也应返还给张彪或是向张彪支付购买的费用。此外,2014年6月份,义乌童趣公司提出市场滞销后,张彪无奈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只负担10名职工工资并减员一半,不再支付加工费的要求,但该公司仅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在7月停止供货后,7月、8月共计67333.6元工资是由张彪垫付。综上,义乌童趣公司应赔偿张彪的实际损失共计为131975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双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义乌童趣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义乌童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期合作框架协议实质为承揽合,张彪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其为了加工承揽,自办加工厂、承租房屋、添加生产生活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等属于其必要的生产投入,故该些费用应由张彪自行负担。且张彪的加工厂也并非义乌童趣公司的分厂,张彪要求该公司承担上述部分开支于法无据。张彪的加工厂独立于义乌童趣公司,其可以到别处揽活,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亦未对此作出限制。房屋租赁合同是张彪与第三人签订,义乌童趣公司对房租、押金均不知情。张彪办加工厂必然有一定的投入,利润由其享有,风险也应由其自负,将承揽人的义务转移于定作人,以及双倍赔偿的约定都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工人工资本应由张彪支付,且张彪的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张彪也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可以根据工作量情况增减工人数量。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经双方协商,已由义乌童趣公司支付,并约定在加工款中扣除,故张彪要求支付7月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其至今也未提供8月份工资的依据。义乌童趣公司至今未收到张彪解除合同的书面终止通知,该公司也不存在有意违背协议操作的行为,故不适用协议终止条款关于双倍赔偿的约定。张彪在一、二审中关于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也不一致。义乌童趣公司未付加工款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张彪未向该公司返还价值6000元左右的原材料。义乌童趣公司愿意支付原审确认的20000元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彪为义乌童趣公司加工生产草头娃娃,生产原材料由义乌童趣公司提供,厂房租金、生产人员配备等生产加工事宜由张彪负责,张彪加工完成后向义乌童趣公司交付成品并收取加工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现张彪支付的房屋租金、员工工资、车间装修和电器费等费用均属于其为完成承揽工作而作出的必要投入,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故张彪提出的义乌童趣公司应赔偿其上述费用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彪提出的要求义乌童趣公司返还周转箱或支付购买费用的主张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张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张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