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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章祥与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祥,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李章祥。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黎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章祥与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建安公司)、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祥的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告新电建安公司、被告新电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祥诉称,2006年3月18日,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签订《水木华园住宅小区C2#-C5#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电建安公司承建新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木华园小区一期四幢高层住宅楼。2006年6月7日,原告以新电建安公司李章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新电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电建安公司聘李章祥为水木华园一期C2#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该工程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应从涉案工程总价款3%留作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质量保修金为53881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7月8日支付444637元,余款94180.55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20日,被告新电房地产公司致新电建安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解决业主停放自行车问题,现将水木华园一期工程C2楼,地下公共车位改为自行车库,共增加自行车库48个,按照A1楼项目部所报土建、电气预算施工,请你公司抓紧安排。2009年10月25日,被告新电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章祥项目部施工。2011年2月23日,被告新电建安公司就李章祥项目部施工的上述工程决算书致原告李章祥项目部,“工程总造价为147584.11元。”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李章祥诉被告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水木华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连民初字第0089号一案中,原告持“工作联系单”主张“水木华园一期附属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联系单为一期工程而非涉案的二期工程的联系单,不予认可。然而,原告主张的“水木华园一期附属工程”款,确是原告在水木华园二期工程项目过程中应被告新电建安公司的要求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且有被告新电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水木华园一期附属工程决算书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涉案质量保修金94180.55元及利息(以538817.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计算7440元;以94180.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10403.67元)合计利息17843.67元,本、息合计112024.22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木花园一期附属工程款147584.11元及利息(暂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计37385.36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84969.47元,合计296993.69元。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新电建安公司、新电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涉案保证金94180.55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相关内容,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总额538817.55元,应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新电建安公司接到被告新电房地产公司“关于水木花园一期质保金函”,要求扣除一期C2楼工程发生的电费89163元,其后又接新电房地产公司要求核算一期工程水费通知,经核对水费为7808.63元。2013年月7月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444638元,故被告已超付质保金2792.08元。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木华园一期附属工程款147584.1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水木华园C2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为水木华园一期C2楼附属工程。原告称该工程于2010年6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并未经被告核实并报于新电房地产公司决算。2012年1月10日,原告就一期工程纠纷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一审判决。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2)苏民终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并生效。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另外,在2012年8月,原告还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水木华园二期工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木华园C2楼地下车库电气改造费用70048.98元,2014年3月4日,该院认定该费用为一期工程而非二期工程费用,判定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新电建安公司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签订《水木华园住宅小区C2#-C5#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电建安公司承建新电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木华园小区的四幢高层住宅楼。2006年5月29日,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竣工决算资料报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决算价的97%,决算价的3%余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保证金。2006年6月7日,李章祥(乙方)以新电建安公司李章祥项目部的名义与新电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电建安公司聘用李章祥为水木华园一期C2#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以新电房地产公司与新电建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签订后,李章祥依照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4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7月28日,原告李章祥与新电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印金山等共同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核定书。2012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判决后,被告新电建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2013年6月27日,被告新电房地产公司致函被告新电建安公司,确定新电房地产公司已按审批流程办理付款手续,支付工程质保金444638元,扣除了水木华园一期工程电费89163元。水木华园一期工程水费双方确认为7808.63元。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新电建安公司又将其承接的水木华园二期A1楼及A1、B1楼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李章祥。2009年10月20日,新电房地产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新电建安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为了解决业主停放自行车问题,现将水木华园一期工程C2楼,地下公共车位改为自行车库,共增加自行车库48个,按照A1楼项目部所报土建、电气预算施工,请你公司抓紧安排”。该工程由新电建安公司交由李章祥实际施工,于2010年6月9日竣工验收。2011年2月23日,经新电建安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47584.11元。2012年8月,原告就水木华园二期工程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木华园C2楼地下车库电气改造费用70048.98元,2014年3月4日,该院认定该费用为一期工程而非二期工程费用,判定不予支持。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该笔费用同样未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审批表、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工作联系单及附图、水木华园一期附属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电费扣缴函、总施工量签证单及一期工程实际面积分摊的水费、用电量清单、尹斌的证明、(2012)连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质保金总额538817.5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质量保修期限到期后给付原告。被告已于2013年7月8日给付原告444637元,余额94180.5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虽辩称应当扣除水电费用,但因双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除质保金到期后另行结算以外再无其他争议”,被告提出的水电费用问题系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应再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给付原告444637元,故其中538817.55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7月8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440元),94180.55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库改造费用147584.11元,因该工程系后增加的工程,且在2011年2月23日才结算完毕,并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水木华园工程款中,故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新电建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41764.66元及利息。被告新电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新电建安公司,故新电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章祥工程款241764.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38817.55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不超过7440元);94180.55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7584.11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新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章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