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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永霞与张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霞,张佐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蒋永霞,曾用名蒋红霞。被告张佐翠。原告蒋永霞与被告张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佐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佐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霞诉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当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佐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佐翠与原告蒋永霞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佐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永霞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蒋永霞出借2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佐翠,由被告张佐翠立具借条给原告蒋永霞。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永霞现金贰万元整此据张佐翠2010、3、20。”被告张佐翠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佐翠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永霞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蒋永霞出借2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佐翠,由被告张佐翠立具借条给原告蒋永霞。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红霞现金贰万元整此据张佐翠2010、4、26。”被告张佐翠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蒋红霞系原告蒋永霞的曾用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避而不见,并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永霞向本庭提供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佐翠出具的20000元借条各1份、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证明1份、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陈某到庭证词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佐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蒋永霞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张佐翠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蒋永霞,此事实有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佐翠出具的20000元借条2份、证人陈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张佐翠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蒋永霞所诉被告张佐翠欠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蒋永霞多次向被告张佐翠催要,被告张佐翠借故拖延不付,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永霞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贾晓红审 判 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