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穆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穆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太大,共同语言较少,且因被告母亲去世早,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与女儿经常在娘家居住,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甲辩称:原告婚前患有××,经人介绍时被告没有嫌弃,当时被告并没有承诺婚后负责将原告的疾病治愈,该疾病治不好,被告也治不起。但婚后原告经常要求被告给其治病,北京的医生都说治不好,只能吃药控制,原告勉为其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穆某乙,现在原告身边。被告婚前知道原告患有××,在婚后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对原告疾病的治疗态度消极,双方经常因原告治疗疾病的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称呼原告为“傻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再次发生争执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部分个人衣物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庭审后,法庭就原告在被告处的部分个人衣物各是什么、是否要求被告全部给付情况,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部分个人衣物以被告给付的为准。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认可。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婚前知悉原告患有××,婚后被告对原告疾病治疗的态度消极,双方经常因原告的治疗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对原告的人格尊重,原、被告于2014年阴历十月初一再次发生争执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原、被告均不做夫妻关系和好工作的努力,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穆某乙(××××年××月××日出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25%计算后为宜,即每月189元,十四年零两个月为32130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部分个人衣物归其所有(以被告给付的为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婚生女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213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衣物(以被告给付的为准)归原告所有。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阁审 判 员 李庆红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