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租赁其所有的汽车后,长期拖欠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6500元、返还其汽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达成《租车协议》一份,其协议载明:“1、租到陕AEF3**,每月租金1仟伍元整;2、支付方式,双方协议。2012年8月23日,周某某,马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某即将其购买卲毅刚的陕AEF3**号面包车一辆交给被告周某某使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租赁费46500元、返还其汽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卖车协议书一份;2、租车协议书一份。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理由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做法,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租赁费46500元并返还其汽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所有的陕AEF3**号汽车一辆,同期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租赁费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