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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丽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丽,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兴安街路北热力大厦商业办公室综合楼2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婧,女,1983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丽,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05年6月18日,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南侧自勾供热管线,为了确保原告的房屋不受损坏,被告新城热力公司、下洼子村委会于2005年6月18日为原告签订保证书,内容为:新城热力公司在下洼子村八组刘晓丽家房屋的南侧铺设供热管线,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给房屋的地基留出足够的位置,否则,因热力公司铺设的管线而引起刘晓丽南侧的房屋损坏,由赤峰市松山区下洼子村委会和新城热力公司负责补偿刘晓丽的损失,立此保证书为证,二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新城热力公司进行施工,现原告的房屋五间门房沉裂、四间房屋倒塌及屋内物品损失,原告于2014年6月9日,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厢房安全性进行鉴定,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新城热力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朝阳科技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未到现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挖沟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门房五间、西厢房四间、抱厦五间重建费用、东厢房四间修建费用、其他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发电机组一台、冷库用的铅排、窗户、门、隔断、6分铜管20米、4分铜管30米、最细的铜管30米、电脑主机一台、玻璃200平方米、冷库用的分管阀6个、排气扇5个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本工程拆除重建的总造价为150823元,其中门面房5间造价为69470元、厢房四间造价为60936元、抱厦一间造价为204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0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坍塌房屋(门房、东西厢房)是否与申请人供热管线施工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进行建筑质量鉴定因而退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在原告门房南侧建供热管道,没有给其房屋留有足够的距离,致使原告门房沉裂厢房坍塌的事实清楚,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下洼子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门房、厢房及屋内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抱厦损失,因该抱厦不在原告院内,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费,原告虽有租赁合同,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朝阳科技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鉴定时支付的挖沟费,因该鉴定所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城热力公司、下洼子村委会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房损失69470元、厢房损失60936元、室内财产损失20630元,合计151036元;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下洼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朝阳科信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法院径行以“鉴定人员”未到场为由未予采信错误。2、原审法院强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再次进行鉴定及委托缺乏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均违反法定程序。3、因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审法院依据以合法建筑为标准做出的重建价格结论为定案依据错误。4、因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与上诉人施工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于法无据。5、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在原告门房南侧建供热管道,没有给其房屋留有足够的距离,致使原告门房沉裂厢房坍塌”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测量,涉案房屋门前宽约5.5米的土路,土路一侧为距土路落差约3米的橡胶坝河堤。庭审中,上诉人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再次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要求鉴定所必需的证明材料,无法进行建筑质量鉴定因而退回。二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九十一条(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被上诉人刘晓丽已对损害事实进行证明后,上诉人应对其施工行为不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埋设热力管道与涉案房屋留有安全距离的情形下,可以依法推定上诉人施工行为存有过错,理应对因其施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因现场勘查检测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重要程序,其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正确性,而鉴定人在挖涉案管道时并未到场、仅依原审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属法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朝阳科信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朝科建工质司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错误、指令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坏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审法院依据以合法建筑为标准做出的重建价格结论为定案依据错误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上诉人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但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较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损害事实存有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后,结合再行机械适用因果关系证明的一般原则将不利于当事人间实质正义实现的实际情况,决定由上诉人对其施工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有因果关系予以举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坏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三条(四)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在无其他外来及偶然因素介入的情形下,从上诉人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门前狭长且一侧与橡胶坝河堤落差约3米的土路上埋设两根直径均为0.5米的地下供热管道后,被上诉人房屋即出现沉裂及坍塌的事实,可以推定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存在客观及合乎日常生活规律的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要求,结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上述因果关系的推定予以反驳,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已对被上诉人房屋构成侵权,对被上诉人房屋沉裂及坍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