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翠臻与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臻,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金州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7室。法定代表人闫为宁,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虎,站长。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翠臻因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翠臻,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鲲,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开发区质监站)系事业单位。1999年,开发区质监站与王翠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据开发区质监站2003年1月《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载明,王翠臻的专业技术资格为高级会计师。2003年8月25日,经其本人同意,开发区质监站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人局)申请王翠臻离岗休息,开发区劳人局在审批部门处盖章确认。2009年2月12日,开发区劳人局批准开发区质监站填报的王翠臻《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并注明退休金从2005年11月1日起支付。2010年,开发区劳人局与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署办公,开发区质监站并入大连金州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原审法院根据国家人事部〔1990〕5号通知和大连市人事局〔1992〕19号通知的规定,认为王翠臻在达到55周岁前已经同意离岗休息,不再占用其单位的岗位数额,故不适用国家人事部〔1990〕5号文件的相关延迟退休规定,遂���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翠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翠臻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退休审批行为,补发在岗工资和欠发的退休金,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被诉审批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系专业技术人员,且上诉人虽于2003年离岗休息,但仍占用单位岗位数额,故符合延迟退休条件。被诉审批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延迟退休,被上诉人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执行过女高级知识分子延退政策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案件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退休审批表系上诉人职工档案中的一部分,是真实有效的。二、根据上诉人职工档案中的2003年技术人员考核表显示,上诉人职务为备案科从事网络信息工作,高级会计师只是其职称,并非其职务。且上诉人已于2003年离岗休息,故其不符合延迟退休情形。三、原审法院中不存在上诉人提及的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述称,一、上诉人于2003年7月办理离岗休息手续,2005年11月达到55周岁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其未按相关规定提交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2月,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二、上诉人离岗休息前不是高级会计职务,且离岗休息后已不再工作,故不符合辽人发〔1990〕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延迟退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55周岁作为退休年龄为上诉人王翠臻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是否正确。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第二条之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若干意见》(辽人发〔1990〕9号)第一条规定,“人退发〔199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中的‘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休’,系指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评聘为副教授或者相当于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现仍��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女性高级专家。”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事局《关于下放高级知识分子延退审批权限的通知》(大组通字〔1992〕1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高级知识分子延退问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自主决定;其他事业单位高级知识分子延退,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委组织部审批。”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符合国家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女性高级知识分子,凡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均可延至60周岁退休,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需占用本单位岗位数额。超过60周岁需要继续工作,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已于2003年离岗休息,不再占用原审第三人的岗位数额,故其不符合延迟至60周岁退休而无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形。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原审第三人自主决定或者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批准其延迟至60周岁退休的情形。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大组通字〔1992〕19号文件规定的延迟退休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55周岁作为退休年龄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60周岁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翠臻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