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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世纪物流公司与周广友、殷欣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周广友,殷欣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81号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北侧。法定代表人:公振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英新,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广才,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广友。委托代理人:付东。被告:殷欣军。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周广友、殷欣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英新、李广才,被告周广友及委托代理人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广友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周广友将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期限三年。同日周广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周广友向原告借款472800元,用于购买上述鲁P×××××-鲁P×××××挂号货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殷欣军作为周广友的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对周广友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周广友至今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借款本金249305元及利息51583元,欠管理费5400元及滞纳金429元,欠车船税216元,以上共计306933元。因被告严重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广友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车船税等共计30693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殷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广友答辩称:我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即将鲁P×××××-鲁P×××××挂号货车转让给殷欣军经营,原告也知道此事,只是当时没有与殷欣军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殷欣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欣军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周广友由被告殷欣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鲁P×××××-鲁P×××××挂号货车一辆并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广友向原告借款本金472800元,分期偿还,还款时间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详见分期还款时间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30日者,原告有权无条件将车辆收回,归原告所有。殷欣军对周广友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周广友每半年(每年1月1日、6月25日)向原告交承包费、维修工时费5400元;逾期交纳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乙方)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或税金逾期30日以上的,原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殷欣军对周广友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至1015年1月的借款本金249305元(欠本金259305元-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51583元(利息按月息1.2%计至2015年6月8日),欠2015年上半年管理费5400元及滞纳金429元(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8日),欠原告垫付的车船税216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将该鲁P×××××-鲁P×××××挂号货车停放在原告公司。因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广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05元及利息51583元、管理费(承包费、维修工时费)5400元及滞纳金429元、车船税216元,以上共计306933元(详见欠款明细表),由被告殷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周广友由殷欣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系由各方自愿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广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交纳管理费(承包费、维修工时费)、保险费、车船税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殷欣军对周广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广友辩称,我于2014年元月份即将该挂靠车辆转让给殷欣军经营,原告也知道此事,因此,殷欣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周广友将承包经营车辆转让给殷欣军经营并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变更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周广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友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周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305元及逾期利息51583元、支付管理费及滞纳金5829元、车船税216元,共计306933元;三、被告殷欣军对上述周广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5025元,由被告周广友负担,被告殷欣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