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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慧诗与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金丽文、钟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诗,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金丽文,钟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诗,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柳建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明,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战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楚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联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桃,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梁有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诗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800元给李慧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45554.1元给李慧诗。三、钟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33285.74元给李慧诗。四、驳回李慧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李慧诗负担3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20元,钟桃负担2360元。判后,上诉人李慧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案发时上诉人年仅17周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误;2、上诉人住院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住院79天,第二阶段(拆除内固定)住院9天,合计88天,一审判决上诉人住院天数为79天不正确;3、因钟桃和蔡某受伤较轻,且蔡某已得到肇事车主的全额赔款没有起诉,故一审法院不应为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蔡某预留赔偿金额;4、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与蔡某均无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理据;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审案件受理费中却承担53.39%的责任,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开高速公路公司)却无需承担受理费,故一审判决不合常理;6、医嘱中有写明是父母陪护,虽然没有注明两人,但上诉人认为是需要两人陪护,一审判决认定只需一人护理不当;7、上诉人的母亲是在私人公司从事看管工作,月工资2500元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单位小且不规范,故无签署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缺乏依据;8、对于管辖权异议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定后,佛开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迟迟未将案卷及上诉状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到2014年5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裁定;9、由于住院天数有变化,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重新计算如下:医疗费合计为155440.36元(已由佛开高速公路公司垫付152731.64元);护理费合计为20533元;交通费1760元(10元/天×2人×88天);住宿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赔偿金169513.24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用500元;衣服、眼镜、鞋、手机等物品损失费3000元;后期检查及医疗费30000元;学杂费及补考费57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以上全部损失合计447866.6元。被上诉人佛开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提供了新的证据,该些证据是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第二阶段的住院诊断及票据等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没有就9天的住院提出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时只是主张79天,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钟桃的伤残鉴定是两个九级一个十级,而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两者的伤势比较接近,并不存在钟桃的伤势较轻而不应当预留。在一审开庭前钟桃已经另行向越秀法院起诉,判决已经生效,交强险判决了60000元。3、关于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27条,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于案涉事故没有责任,但上诉人在事发时已经17岁,且是轻工学校的学生,在一个禁止摩托车行驶的地区搭乘无牌无证的车辆,且没有做好防护措施,上诉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风险性,根据侵权法第26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合理合法。4、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385330元,一审判决是各被告共同赔偿179639.84元,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有205690.16元没有获得支持,上诉人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占了其诉讼请求金额的53.39%,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比例。5、关于护理人员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明确认为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按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21条,一审判决一人护理合法合理。6、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其母亲工作单位的证明是庭后提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妥。7、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金额的问题,由于住院天数及其他相关项目的变更,上诉人把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做了调整,对于本案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用、物品损失费、后期检查及医疗费、学杂费及补考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均同意一审判决。关于9天住院天数的问题,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4条,我方认为上诉人增加的部分是新增的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佛开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关于上诉人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分担来说,上诉人确实存在乘坐无牌无证超载的摩托车,以及没有佩戴头盔,与其伤情颅脑损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故分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超过举证期限补充的关于误工费的单位证明、学杂费证据、护理费医嘱等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没被采纳,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丽文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佛开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并与其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钟桃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佛开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阶段的住院时间,系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2012年12月25日有一个后续治疗费1.5万元的医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做了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后面9天的医疗费用。关于交强险预留问题,被上诉人钟桃另案起诉的判决已生效,证明交强险预留60000元,并已经判决给被上诉人钟桃。关于学杂费,即使存在,也是一种间接损失,人损赔偿只应承担直接因果损失,而非间接损失。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以及因住院天数变动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变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慧诗在一审时提交的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骨科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芳村分院骨科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病情说明,支持李慧诗一审主张的住院期间为79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慧诗上诉主张住院天数应增加9天,合计88天(79天+9天),因该住院天数88天已超出李慧诗的一审诉求,且其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故李慧诗主张住院天数应为88天,以及因住院天数增加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变动的请求均应另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案涉事故造成钟桃、蔡某受伤,且钟桃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预留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留5000元,均用以保障钟桃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问题。李慧诗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其对自身没有戴头盔搭乘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应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意识,原审法院认定李慧诗对案涉事故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判决李慧诗负担案件受理费3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李慧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以及李慧诗、佛开高速公路公司确认的佛开高速公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2731.64元,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55231.6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慧诗主张医疗费合计为155440.3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骨科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芳村分院骨科虽出具病情说明称李慧诗住院期间无法自理,需由父母陪护,但李慧诗伤情不属于需要完全护理的情形,且李慧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父母均在医院陪护,原审法院结合李慧诗伤情认定李慧诗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与其护理依赖情况相符,计算护理费为6320元(80元/天×7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李慧诗在一审阶段虽提交了上海沪南日化有限公司的证明书,称丘某在该公司任管理员,每月工资2500元,但未能证明其母亲丘某的工资未发放或被扣减的证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李慧诗所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李慧诗的××赔偿金应为169513.24元(即32598.7元/年×20年×26%),但因李慧诗在一审阶段仅要求支付165450元××赔偿金,此属于李慧诗对其自身权利之处分和放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慧诗现上诉主张××赔偿金应为169513.24元,属于在二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李慧诗在一审阶段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辅助器具费用61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慧诗上诉主张××辅助器具费用500元(买拐杖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品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慧诗主张衣服、眼镜、鞋、手机等物品损失,合情合理,但因其主张3000元过高,考虑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学杂费及补考费问题。李慧诗上诉主张其因案涉事故延期毕业多支付一年的学费5600元及补考费120元,合计5720元,因上述项目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李慧诗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广东省中医院芳村骨科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证明其需入院拆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李慧诗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若李慧诗此后仍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慧诗上诉主张后期检查及医疗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慧诗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佛开高速公路公司在一审阶段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李慧诗主张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李慧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林奕瀚 微信公众号“”